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区的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过期医疗器械,具体信息为:
1.产品名称:人绒毛膜促性激素检测试纸(胶体金法),生产日期:2019年6月24日,有效期至:2022年6月23日,数量:32张,规格:100人份盒(条Ⅰ型),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40108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生产企业名:南通伊仕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住所: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1692号15号厂房A座,生产地址: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1692号15号厂房12号厂房西侧;
2.名称:好怡生颈椎牵引器,生产日期:2017年3月13日,保质期:2年,数量:1盒,规格型号:颈椎牵引器,橡胶(一层、五层、七层)、乳胶(一层、三层、三层分体、四层)、PVC塑料(一层、三层、三层分体、四层),注册号:冀衡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1260013号,产品质量标准:YZB/冀衡0013-2013,生产单位:冀州市好医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冀州市新东路1113号。
上述医疗器械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32张“人绒毛膜促性激素检测试纸(胶体金法)”以及1盒“好怡生颈椎牵引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16日登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AC064Y6C),持有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011437),在经营场所销售许可范围内的药品及医疗器械。
当事人于2020年1月16日从重庆凯盛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人绒毛膜促性激素检测试纸(胶体金法)”,购进数量:2盒,购进价:23元/盒,每盒里有100张(条)试纸,被当事人拆盒以单张规格对外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已销售168张,销售价:1元/张;于2017年12月9日从重庆凯盛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好怡生颈椎牵引器”,购进数量:2盒,购进价:25元/盒,截至检查当天,已销售1盒,销售价:30元/盒。
另查明,当事人在上述医疗器械过期后,未对外销售。故货值金额为:32×1元/张+1盒×30元/盒=62元,无违法来得到的。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夏小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上述医疗器械过期后,当事人未对外销售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供货商重庆凯盛康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复印件3份、销售清单原件2张,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62元,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9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万州市监告字(2022)57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医疗器械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健康,事关重大,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来得到的较少的;”规定的情形,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程度及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力小,但当事人待售的医疗器械已过期3年,过期时间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长。综合裁量违法情节,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监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32张“人绒毛膜促性激素检测试纸(胶体金法)”及1盒“好怡生颈椎牵引器”。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云闪付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