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农药一案,经平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7月17日依法立案。
2024年7月10日下午,平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襄垣村的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襄垣超市,2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经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襄垣超市店长常晋确认无误后,依法对该超市进行检查。
该超市临街,坐南朝北,系经营面积约为500m2的大厅,执法人员在该超市西南角第二列货架上发现摆放有注册商标为“百威®”、非注册商标“蝇必死TM”蚊香,且“蝇必死”的字体明显大于该农药名称“蚊香”的字体,
该农药产品标签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为“WP******0094”、生产许可证号为“农药生许(鲁)0221”、产品标准号为“Q/371502QLH002-2022”、生产厂商为“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标注有“最新产品”“门窗开启 同样有效”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标有“特效通杀二合一”、“灭蚊特效”绝对化语言;但标签上未标注“应用限制范围和使用方法、使用技术方面的要求、产品性能、中毒急救措施、储存和运输方法”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经执法人员与超市店长常晋共同清点,上述农药产品共计22盒(30支/盒),执法人员对上述22盒(30支/盒)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2024年7月16日,对店长常晋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对店长常晋的询问得知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襄垣超市系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店之一,各分店没有自主经营权,分店所有经营的商品均由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统一配送,公司对所有分店的经营行为负责,履行法定职责,承当一切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提取了相关证据:对现场检查情况和上述农药产品做了拍照取证,复印了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襄垣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长常晋的身份证、万福隆连锁超市商品卡片账,提取了登记证号为WP******0094的《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2024年7月17日,平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东达蒲村的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依法进行全方位检查,执法人员在该物流配送中心日化库刚进库门的右侧地面上,找到4箱“百威®”、非注册商标“蝇必死TM”蚊香,经仔细查看,此蚊香与执法人员2024年7月10日在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襄垣超市发现的蚊香完全相同,经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现场共同清点,上述蚊香共115盒,规格为30支/盒。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上述115盒(30支/盒)蚊香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提取了相关证据:对现场检查情况、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农药产品的进货票据、进货验收单、万福隆连锁超市商品卡片账(进货配货存货明细)、万福隆连锁超市销售日报表(销售明细)、万福隆连锁超市退货单、涉案农药产品退货单进行了拍照,复印了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明的身份证、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提取了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的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号为WP******0094的《农药登记证》复印件。至此本案已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的5月14日和6月12日从晋中金正大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农药共1500盒(30支/盒),并进行销售,直至案发,当事人已以10元3盒的价格销售了756盒,以5元/盒的售价销售了43盒,违法来得到的共计2735元。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将从各分店收回的564盒涉案农药(已移送晋中市农业农村局调查处理)退回晋中金正大商贸有限公司。
第一组证据包括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涉案农药产品照片1份共23页;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违法的现场情形。
第二组证据是对你单位做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涉案农药产品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涉案农药产品进货票据照片1份、涉案农药产品退货单据照片1份、万福隆连锁超市进货验收单照片1份、万福隆连锁超市商品卡片账照片1份、万福隆连锁超市销售日报表照片1份、万福隆连锁超市退货单照片1份、涉案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复印件2份、万福隆连锁超市商品卡片账复印件1份、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和违法所得。
第三组证据是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襄垣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你单位的身份和经营资质,结合询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2024年9月18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对本机关认定其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农药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没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以下条款:
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二)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三)农药类别及其颜色标志带、产品性能、毒性及其标识;(四)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方面的要求和需要注意的几点;(五)中毒急救措施;(六)储存和运输方法;(七)生产日期、产品批号、质量保证期、净含量;(八)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九)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十)像形图;(十一)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标注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符号、图形,不得标注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除“限制使用”字样外,标签其他文字内容的字号不允许超出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五)含有保证高产、增产、铲除、根除等断言或者保证,含有速效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法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农药的行为,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农药;”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初次违法,态度诚恳,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且认真履行了索证索票、完整记录进销货台账,并及时改正。
结合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中关于“对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农药的行政处罚”项中,“违法来得到的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山西财政缴款服务平台。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